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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试行)》

发布日期:2011/10/6    点击数:3224    来源:
导读:《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十六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临床用血包括使用全血和成份血。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原料血浆,除批准的科研项目外,不得直接使用脐带血。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所辖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应当遵照合理、科学的原则,制定用血计划,不得浪费和滥用血液。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血站供给。医疗机构开展的患者自身储血、自体输血除外。

  第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设立由医院领导、业务主管部门及相关科室负责人组成的临床输血管理委员会,负责临床用血的规范管理和技术指导,开展临床合理用血、科学用血的教育和培训。

  第六条 二级以上医疗机构设立输血科(血库),在本院临床输血管理委员会领导下,负责本单位临床用血的计划申报,储存血液,对本单位临床用血制度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并参与临床有关疾病的诊断、治疗与科研。

  第七条 医疗机构要指定医务人员负责血液的收领、发放工作,要认真核查血袋包装,核查内容如下:

  (一) 血站的名称及其许可证号;

  (二) 献血者的姓名(或条形码)、血型;

  (三) 血液品种;

  (四) 采血日期及时期;

  (五) 有效期及时间;

  (六) 血袋编号(或条形码);

  (七) 储存条件。

  血液包装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应拒领拒收。

  第八条 医疗机构对验收合格的血液,应当认真作好入库登记,按不同品种、血型、规格和采血日期(或有效期),分别存放于专用冷藏设施内储存。经办人要签名和签署入库时间。

  禁止接受不合格血液入库。

  第九条 医疗机构的储血设施应当保证完好,全血、红细胞、代浆血冷藏温度应当控制在2-6℃,血小板应当控制在20-24℃(6小时内输注),储血保管人员应当作好血液冷藏温度的24小时监测记录。储血环境应当符合卫生学标准。

  第十条 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应当严格执行《临床输血技术规范》。

  《临床输血技术规范》由卫生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凡患者血红蛋白低于100g/L 和血球压积低于30%的属输血适应症。患者病情需要输血治疗时,经治医师应当根据医院规定履行申报手续,由上级医师核准签字后报输血科(血库)。

  临床输血一次用血、备血量超过2000毫升时要履行报批手续,需经输血科(血库)医师会诊,由科室主任签名后报医务处(科)批准(急诊用血除外)。

  急诊用血事后应当按照以上要求补办手续。

  第十二条 经治医师给患者实行输血治疗前,应当向患者或其家属告之输血目的、可能发生的输血反应和经血液途径感染疾病的可能性,由医患双方共同签署用血志愿书或输血治疗同意书。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的临床科室应当有专人持配血单(卡)领取临床用血。领血时,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认真核查,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拒绝领用。

  输血科(血库)发血时,应当认真检查领血单(卡)的填写项目,合格后方可发血。未按第十一条规定办理申报手续的不得发血。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临床科室的医务人员给患者输血前,应当认真检查血袋标签记录,经核对血型、品种、规格及采时间(有效期)无误后,方可进行输血治疗,并将输血情况详细记入病历。

  第十五条 对平诊患者和择期手术患者,经治医师应当动员患者自身储血、自体输血,或者动员患者亲友献血。

  医疗机构要把上述工作情况作为评价医生个人工作业绩的重要考核内容。

  自身储血、自体输血由在治医疗机构采集血液。

  患者亲友献血,由血站采集血液和初、复检,并负责调配合格血液。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针对医疗实际需要积极推行血液成份输血。医疗机构临床成份输血比例,应当达到卫生部规定的要求。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临床所需成份血品种,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血站负责制备和供给。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科研用血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审批。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因应急用血需要临时采集血液的,必须符合以下情况:

  (一) 边远地区的医疗机构和所在地无血站(或中心血库);

  (二) 危及病人生命,急需输血,而其他医疗措施所不能替代;

  (三) 具备交叉配血及快速诊断方法检验乙型肝炎病毒表面抗原、丙型肝炎病毒抗体、艾滋病病毒抗体的条件。

  医疗机构应当在临时采集血液后十日内将情况报告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的医学文书资料随病历保存,临床用血的医学文书种类和格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对直接责任人,由医疗机构及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酌情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三、主要内容

  (一)规范采供血机构设置,建立和完善与采供血质量和安全体系相适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满足人民群众用血需求的采供血服务网络。

  (二)加强对采供血机构和临床用血管理的监督检查,控制采供血和临床用血违法行为的发生,及时纠正和查处采供血和临床用血中的违法行为。

  (三)加强自愿无偿献血工作,从献血招募组织、宣传、服务和管理等全方位推动自愿无偿献血。

  (四)加强采供血机构建设和内部质量管理,建立健全血站质量管理体系、血站实验室质量管理体系和单采血浆站质量管理体系。

  (五)加强临床用血管理,规范医疗机构医院输血科(库)建设和管理,完善临床用血质量管理体系,规范临床用血行为。

  (六)强化对单采血浆站的监督管理,杜绝单采血浆站在跨区与频繁采浆、献浆员身份识别管理、健康征询与体检、血浆检测与质量控制、血浆采集、保存和供应,医疗废弃物处理与医院感染管理、传染病报告等重点环节的违法行为和不规范行为,保障单采原料血浆的安全。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采供血活动履行下列职责:

  (四)对辖区内临床供血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五)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五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无偿献血者的招募、采血、供血活动予以支持、指导。

  第五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索取有关资料,血站不得隐瞒、阻碍或者拒绝。

  卫生行政部门对血站提供的资料负有保密的义务,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时,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批准其设置、执业登记或者变更登记,或者超越职权批准血站设置、执业登记或者变更登记;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和血站设置规划的,不予批准其设置、执业登记或者变更登记;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批准其设置、执业登记或者变更登记;

  (三)对血站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四)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五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血站监督管理的举报、投诉机制。

  卫生行政部门对举报人和投诉人负有保密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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